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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实务研究]设立有效的遗嘱信托,我们该注意什么

作者:郭姝婧,赵露露

发布时间:2021-12-16

设立有效的遗嘱信托,我们该注意什么

(作者:郭姝婧/赵露露)


(原创首发,转载引用需要征得作者书面同意)

在我国,如何维护和保障个人财产的继承和保值增长,是一个引人关注的难题。传统的传承方式,难以解决财富在两代人以上的复杂承继问题,同时在财富权属的确认,转移,以及稳定增长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。很难满足个人财富稳健、安全、有序传承的需求。

在英美法域,财富传承相对成熟完善,其主要采用的手段是信托。一份设计严谨的有效遗嘱信托,能够确保财富在许多代继承人之间平稳、安全的传承和发展。中国法律政策向来主张维护和保障个人权益的实现和发展,在个人财富传承方面必将借鉴和完善遗嘱信托制度。2020年颁布的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“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。”可以看作是一个信号,是未来个人财产传承的又一窗口和突破点。

设定遗嘱信托并不复杂,但在设立时需要和其他近似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慎分别,并在形式和内容上格外严谨,避免遗嘱信托无效或不成立。本文就来简单聊聊有效设立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和关注点:

一、 遗嘱信托首先应是一份有效的书面遗嘱

《信托法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“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、遗嘱或者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”,可以看出“遗嘱”是和“信托合同”或者“其他书面文件”并列的形式。下面简单介绍可以用于设定信托的遗嘱形式:

《信托法》第八条第一款“设立信托,应当采取书面形式。”这一法律规定表明:用于设立信托的遗嘱与一般意义上的遗嘱是有明确区别的。除了书面遗嘱以外,法律上还认可“口头遗嘱”、“录像遗嘱”等等。但用于设立信托是书面遗嘱。书面遗嘱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“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,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”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“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由其中一人代书,并由遗嘱人、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”立遗嘱人本人写遗嘱,不用见证人在场,但须亲笔书写、亲笔签名,还得写明年月日。立遗嘱人本人不写,就需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,见证人还不能是和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。

用于设立信托的遗嘱是否需要公证?《民法典》颁布以前,公证遗嘱的效力要优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。《民法典》颁布以后,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被取消了。但是在实践中,公证遗嘱在证据证明力上仍然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。所以,如果条件允许,笔者推荐立遗嘱人去做遗嘱公证。

需要注意的一点,法律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有要求的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。” 立遗嘱人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。

二、 遗嘱信托不仅要满足有效遗嘱的要件,其成立、生效还需要具备特殊要件

1. 遗嘱信托,需要经过受托人承诺

《信托法》第八条第三款“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,受托人承诺信托时,信托成立。”信托不以合同的形式设立,但信托的成立必须得到受托人的承诺。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设立形式,只有在受托人承诺时才成立,这一点与设立遗嘱也是有区别,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继承人做出任何意思表示。针对遗嘱信托需要受托人承诺这一成立要件,笔者建议在设立遗嘱信托时,就在文件中加入受托人书面承诺的内容并请其亲笔签字,写上年月日,以避免事后举证困难。

2. 生效的遗嘱信托,内容上需要满足“三大确定”

现阶段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,对于遗嘱信托的内容中易出风险之处的理解和判断,还存在很多空白,预计未来会视遗嘱信托的普及情况而逐步完善。信托发源于英国,英国的信托制度也相对成熟,笔者就英国的通行说法,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,简单介绍一下明示信托(express trusts),特别是遗嘱信托在内容上容易导致信托无效的风险点。

  • 生效的信托(包括遗嘱信托),必须要有委托人(立遗嘱人)确定的意图(intention)和目的。

在我国该等意图和目的不能违反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”。在英国,信托(包括遗嘱信托)不一定需要被明确地表述为“信托”,但须要有委托人(立遗嘱人)明确的设立信托的意图,以防被解释为对受托人的赠与(gift),或者仅仅是对受托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“愿望”(moral obligation)。在我国《信托法》没有使用“意图”而是使用了“目的”一词,不但包括了“意图”的含义,更比“意图”要多了一重“设立信托用来做什么”的意思。举个例子,老王在亲笔写的遗嘱中对于三个侄子没有明确采用“遗嘱信托”的字样,但是在遗嘱中有如下表述“由我老伴老张任选一个或多个侄子并赠与我名下的XXX元”,老伴在承诺后反悔。产生争议的时候,老伴可能会主张,“任选”只是一个愿望或者是自己的“权力”而非设定信托的意图或目的,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条件下,法院可能会采纳老伴的主张而认定该“遗嘱信托”无效或不成立。

因此,笔者建议最好在设立遗嘱信托时,明确“遗嘱信托”字样,如果确实难以明确的,一定把设立信托的意图表示清楚,同时表明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,如上例,可表述为“由我老伴老张务必选择一个或多个侄子并赠与我名下的XXX元,助其添补生活费用。”

  • 生效的信托(包括遗嘱信托),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(subject matter)。

在英国,信托财产的范围是需要非常明确的,否则将导致信托的无效。我国《信托法》第十一条第(二)项沿用了这一做法。如何理解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”?举个例子,老王有12辆一模一样(款式、颜色、年限等)的自行车用以出租,老王在遗嘱中写明“由受托人老张将其中的3辆自行车的租赁收益给我侄子王二”。这种情况,英国判例受托人由于难以区别信托财产,因而该遗嘱信托无效。至于可替代物或者无形财产等,通常的做法是:银行货币设立单独账户区别委托人(立遗嘱人)其他货币,难以区别的无形资产可不予区别。

所以我们在设立遗嘱信托的时候,尽可能把信托财产的清单写清楚,如果是货币财产最好在银行另立户头。

  • 生效的信托(包括遗嘱信托),需要有确定的受益人(objects)。

确定的受益人同样是信托生效的基本条件之一,可参考我国《信托法》第十一条第(五)项。在受益人人数较多的遗嘱信托,或者受托人有自由选择的信托责任时,易出现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情况。受益人人数较多的遗嘱信托,举个例子,老王在遗嘱中写道“我将把我的财产的三分之一,为曾经给我工作过的员工设立信托基金”,这样写就可能产生受益人范围不明确,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况。受托人有责任自由选择的信托(discretionary trusts),举个例子,老王在遗嘱中写道“我请老张将我名下房产收益支付给我家人中失业的那个”,这样写也可能存在受益人范围不明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况。

因此,建议委托人(立遗嘱人)在设立遗嘱信托时,尽可能将受益人姓名一一列出,尽可能避免“我的侄子们”、“我的家人”、“我的好兄弟”等可能产生含混不清的表达。或者是立遗嘱人自己不能完全确定受益人具体人选,采取了上述表述,需要受托人来甄别确定受益人的人选时,一定要在遗嘱信托文件中,明确授予受益人自由选择的权力。

三、 在我国设立遗嘱信托应包含的内容

根据《信托法》第九条,遗嘱信托还需要满足载明“(一)信托目的;(二)委托人、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住所;(三)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;(四)信托财产的范围、种类及状况;(五)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、方法。”

虽然法律没写明如果没有同时具备前述五项内同,会导致遗嘱信托的无效,但在实操层面,缺少相关内容一定会导致信托内容不明确,一旦出现争议,无明确依据,届时可能会更多的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。因此笔者建议,还是在设立遗嘱信托时注意写明以上五项内容,尽量明确具体。

综上,一份有效的遗嘱信托,需要满足遗嘱的生效条件的同时,还要满足信托的生效条件。上述介绍的情况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确保遗嘱信托效力的条件,满足上述条件也并不能确保所设立的遗嘱信托是一份专业、有操作性、有保障力的法律文件,还有很多实质影响遗嘱信托使用的风险点,例如委托人的遗嘱信托撤销权问题,需要专业的律师为立遗嘱人一一把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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