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执行异议申请书
(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)
异议人: 徐茂功,男,1967年2月33日出生,联系电话:18611422247(代理人)
申请执行人: 北京万顺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,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3号。
被执行人: 北京昌胜电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甲16号。
执行依据: (2018)京0105民初52457号/(2019)京03民终12548号
执行案号: (2019)京0105执23号
申请事项
1. 解除(2019)京0105执23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。
事实与理由
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,贵院已受理,案号为(2018)京0105执23号,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大股东。贵院在执行程序中,将异议人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,并对异议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。异议人认为,贵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,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,理由如下:
首先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的规定,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,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、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。在贵院受理案件之前,被执行人就已经严重资不抵债,不具有履行能力,并非有履行能力而逃避履行。事实上,异议人在出资责任之外,还对被执行人投入了上千万的资金,但最终这些资金并没有救活被执行人。而且,异议人徐茂功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,既没有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行为,也不具有逃避执行的主观意愿。因此,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徐茂功,都不满足采取高消费措施的条件。
其次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被执行人为单位的,公司的股东“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,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。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,应予准许”。在本案中,异议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权支配公司的财产,其所做的消费行为,必然是以个人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他人财产实施,并不减损被执行人的财产。
最后,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,限制高消费措施,尽管会对被执行人的生产、生活和经营带来不便或者限制性效果,但其立法目的和定位,应当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控制性措施,不应变成一个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性措施,特别是不应变成对经营失败公司的股东的惩罚性措施。如果这样,将极大挫伤企业家的经营积极性,反过来损害国内的营商经营环境,既不利于执行,更不利于经济发展。
综上所述,异议人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,恳请贵院依法审查、支持异议人的请求。
此致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异议人:徐茂功
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